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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交通事故追偿问题
作者:孙海军 律师  时间:2013年07月0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在于,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另一方追偿呢? 认为投保义务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理由在于:投保人之所以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如果没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也就没有交通事故;没有交通事故,即使投保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也就不存在需要因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追根溯源,还是因为侵权人驾驶机动车发送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认为侵权人有权向投保义务人追偿的理由在于:即使是因为侵权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投保义务人依法投保了交强险,那么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管是投保义务人还是侵权人,都不会被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因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才造成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被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侵权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义务人追偿。 持调和主义和稀泥的观点认为,不管是侵权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还是投保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都是两者被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平均分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 如果从第十九条两款规定的先后顺序来看,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似乎先有投保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然后才有侵权人的连带责任,顺理成章的推论似乎是,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投保义务人追偿。 我个人赞成第一种观点,即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而且是全额追偿。因为,交通事故是由于侵权人驾驶机动车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是赔偿责任的起因,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